浙江丽人木业集团丽水人造板有限公司与上海飞狮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赛博体发布日期:2023-03-09 浏览次数:

  赛博体育原告浙江丽人木业集团丽水人造板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飞狮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丽人木业集团丽水人造板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4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关中密度纤维板销售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在上海地区经销原告生产的“丽人”牌各规格纤维板,同时双方对月销售额、货款结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嗣后,赛博体育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各类产品,截止2002年10月2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货款649462.91元。此后,原告陆续发货十一批,计价款643760.26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868318.4元,截止至2003年1月9日,被告尚欠货款424904.7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24904.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赛博体育并由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购销协议书、对帐单、发货凭证、往来明细帐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丽人”牌纤维板销售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原告按约交付买卖标的物,买受人依约应当支付价款,本案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取货物后未如数支付价款,对拖欠的货款,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付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赛博体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飞狮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丽人木业集团丽水人造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4904.77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03年1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还款日止)。

  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4500元,由被告上海飞狮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其他诉讼费用1000元,由原告浙江丽人木业集团丽水人造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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