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博体育张家港某木业有限公司不服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发布日期:2023-03-04 浏览次数:

  赛博体育一、被申请人认定张某受伤为工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申请人经营木材进出口生意,张某在申请人处所担任的职务是前台导购,工作的内容为引导客户购买、介绍产品等,并非工伤认定书中的杂工,对此,被申请人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调查核实。申请人有严格的工作岗位分工,员工不得越岗操作。日,张某在店外搬动木板的过程中受伤,但搬卸货物并非张某本职工作,对于该原因导致张某受伤,申请人认为不符合《保险工伤条例》中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张某受伤是因为其本人履行职务之外的行为,并非出于本职工作。《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于认定工伤限定条件就意味着并非员工在工作场所做任何事受伤都是工伤,不属于职务范围之内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受伤风险及后果应由张某自身承担。张某系拥有工作经验的成年人,应当知晓搬卸木板不是其工作内容,且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该行为与其本职工作产生的危险性不可相比,故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系张某风险自担,该风险及后果不应由申请人承担。综上,张某被木板砸伤右下肢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其受伤系越岗操作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后果,被申请人认定张某因公负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我方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答复人主体适格。二、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一)2020年8月20日,受伤职工张某向答复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仲裁调解书、病历资料、关于张某信访相关事项的答复等材料。经审核,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2020年9月3日答复人出具苏(张)工伤受字[2020]0229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受伤职工张某。(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9月3日答复人做出了苏(张)工伤证字[2020]0228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被答复人。被答复人在举证期内未提交其认为受伤职工张某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为了进一步了解受伤职工张某的受伤情况,答复人于2020年10月20日对被答复人法定代表人吴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四)经调查核实,张某在工作中不慎被木板砸伤右下肢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答复人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20]029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被答复人与受伤职工张某。三、被答复人在复议申请中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一)答复人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对于受伤职工张某在被答复人处所担任的工作描述并无不当。受伤职工张某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职务、工种或工作岗位”栏中所书其担任的工作为“杂工(服务、赛博体育打包)”。被答复人法定代表人吴某在接受调查询问时亦明确“她是2019年8月底到我公司工作的,做销售”;“当天下午一点左右,张某在我公司门店场地上进行货物的打包工作”。综上,受伤职工张某与被答复人对于张某在被答复人处除了担任销售服务外还需要进行打包的工作范围的表述是一致的。故答复人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对于受伤职工张某在被答复人处所担任的工作描述为杂工是准确的。(二)受伤职工张某在被答复人处打包时被木板砸伤。受伤职工张某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栏中所书“2019年10月24日下午一时左右,申请人在工作中被大板从叉车上倒下来砸伤”。被答复人法定代表人吴某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对张某受伤的具体情况描述为“当天下午一点左右,张某在我公司门店场地上进行货物的打包工作,工人在用手动叉车叉木板的时候,木板倾斜,....板滑下来把她的脚砸伤了。”综上,受伤职工张某与被答复人对于张某系在被答复人门店场地上打包货物时被叉车上傾斜滑落的木板砸伤的受伤经过的表述是一致的。(三)根据张家港市应急管理局2020年5月13日出具的《关于张某信访相关事项的答复》中:“经调查核实,2019年10月24日,张家港某木业有限公司发生一起事故,造成张某作业时受伤。”,亦能说明张某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况属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答复人的复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张某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4.仲裁调解书;5.病历资料;6.关于张某信访相关事项的答复;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EMS快递单及投递记录;9.调查笔录;10.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快递单及投递记录。

  经查:2019年10月24日,申请人职工张某在进行货物打包工作时被倾斜滑下来的木板砸到致右下肢受伤,张家港香山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右跖跗关节脱位”。2020年8月20日,张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仲裁调解书、病历、关于张某信访相关事项的答复等资料。2020年9月3日,被申请人向张某出具苏(张)工伤受字[2020]0229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苏(张)工伤证字[2020]0228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明张某受伤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吴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0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20]029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右下肢外伤属于工伤。2020年11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于2020年11月5日签收。

  另查明,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20〕第617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张某与申请人张家港某木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张某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4.仲裁调解书;5.病历资料;6.关于张某信访相关事项的答复;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EMS快递单及投递记录;9.调查笔录;10.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快递单及投递记录。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张家港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张某系在从事货物打包时受伤。申请人认为张某职务为“前台导购”,搬卸货物并非其本职工作,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张某的具体职务以及工作范围,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使货物打包不在张某工作范围之内,但张某从事该活动仍属于服务企业的行为,且不属于申请人明令禁止从事的工作行为。因此,张某在货物打包过程中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赛博体育事实清楚,赛博体育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维持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20]029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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