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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赛博体育荐发布日期:2023-03-09 浏览次数:

  赛博体育近日,经办案机关初审推荐、市司法局复核审查、专家评审论证,我市司法行政机关正式向社会发布了“攀枝花市2019年度行政处罚十大指导案例”。

  据了解,本次发布的“指导案例”涵盖了9个执法部门10个类别的行政处罚案件,分别涉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扰乱单位秩序、超限运输、销售劣质兽药、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安全生产、毁坏林木、举办展销会未履行法定检查报告义务、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虚开增值税等10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所有案例具有执法流程清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准确、裁量标准适当、执法程序合、裁量权落实到位等特点。

  “‘指导案例’的发布将有助于引导全市行政执法机关办案人员对标优秀典型案例,不断提升执法水平和办案能力,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为我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提供范例和标杆……”市司法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希望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入选案例为指导,结合行政执法实际,组织开展学习、宣传、培训,切实做到履职尽责,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素养、法治意识和依法行政水平,深入推进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快法治政府建设,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案件来源。2019年3月11日21时44分许,家住攀枝花市东区XX小区的谭某某报警称其于2019年3月11日15时许离家,当日21时许回到家中后,发现客厅过道及主卧飘窗有鞋印,认为其家中进了“小偷”。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于2019年3月12日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

  (二)违法事实。经查,2019年3月11日16时许,张某某在攀枝花市东区XX小区内为一住户安装阳台雨棚,在开始安装雨棚后不久,发现自己完全在雨棚上方进行高空作业,如果待雨棚安装完毕后,自己将无法安全返回地面,于是通过小区物业公司与施工现场楼上的住户谭某某进行沟通,希望能从谭某某家中借道离开,但谭某某明确表示了在该时间段内家中无人,不同意张某某借道通行。张某某在明知谭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施工,在雨棚安装完毕后强行拉开谭某某家的主卧窗户进入谭某某家中,从谭某某家借道离开现场。

  2019年6月10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张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张某某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本案中,市公安局东区分局认为张某某虽然通过物业公司与住宅主人谭某某进行了沟通,但谭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张某某进入其住宅借道通行,张某某仍在该住宅内无人的情况下,强行拉开主卧窗户,进入住宅并借道通过,属于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行为(非法侵入住宅是指行为人未经住宅主人允许,没有法律依据或正当理由,或者虽有法律依据,但不依照法定程序而强行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该行为侵犯的是公民的居住自由权、个人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鉴于张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时间短,仅造成轻微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的规定、《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通字﹝2018﹞17号)“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自行退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属于情节较轻”的规定,张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行为符合“情节较轻”,故对其处以治安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本案对于公安机关在日常执法工作中,正确认识、理解、判定紧急避险的相关规定,防止借“紧急避险”之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保护公民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本案的焦点是张某某辩解称自己翻窗进入他人住宅中的行为是为了紧急避险,不应该受到处罚。公安机关认为:“紧急避险”是为了保护更大合法权益免受危险而牺牲较小合法权益的一种权宜措施,法律对紧急避险有着特别严格的限制条件,即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行,如果当时尚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行为人却不采取,而仍通过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来避险,那么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紧急避险,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张某某在实施高空作业之前和高空作业前期这两个时间段内,均可以积极主动地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来消除其自身安全隐患,但张某某却采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来消除自己的责任后果,此做法违背了法律设定紧急避险的立法目的,属于在法律实务当中认定的一种“自遭危险”的情况。

  (一)案件来源。2019年2月21日11时许,米易县公安局接王某某报警,举报在米易县XX房地产项目工地有人阻扰施工。米易县公安局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

  (二)违法事实。经查,米易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米易县XX房地产项目施工建设。孙某、曾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四人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米易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违法,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米易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违法,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规定,明确不予撤销该行政行为。自2019年1月14日至2月21日,孙某等四人以“米易县人民政府违法征用国有建设用地”为由,多次到米易县XX房地产项目工地处,以堵路、拦截运输材料车辆、拦截施工机械等方式,阻止施工单位施工,以此给米易县人民政府施压来满足自己的赔偿要求。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米易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常施工秩序,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米易县X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到场劝阻无果。

  2019年2月22日,米易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孙某、曾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孙某等四人对米易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向米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4月19日米易县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决定。孙某等四人对米易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决定。

  本案中,米易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合法取得米易县XX房地产项目的开发权,孙某、曾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四人借故以堵路、拦截运输材料车辆、拦截施工机械等方式,扰乱米易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秩序,致使生产建设无法进行;企图通过实施这种行为给县政府施加压力,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不合理的要求,其行为属于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和《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通字﹝2018﹞17号)“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经执法人员劝阻拒不离开的属于情节较重”的规定。米易县公安机关认为孙某等四人多次到米易县XX房地产项目工地,扰乱米易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秩序,米易县X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劝阻无果,其行为符合“情节较重”,决定对当事人孙某、曾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本案被行政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均被县市两级人民法院驳回,维持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孙某、曾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得到了审判机关的支持,理应采取其他合法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应该以法院判决米易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违法为由阻扰米易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施工。本案的处理,警示公民在表达自己合法的诉求和意愿时,应当采用合法的方式进行,当诉求或意愿未能如愿时,需正确、理性对待,切莫因一己之私而采取非法的行为手段“维权”,一旦踏越“红线”,将受到法制制裁。

  (一)案件来源。2019年10月24日11时许,攀枝花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二大队执法人员李某某、雷某在国道G353线m处执法检查时,发现罗某某驾驶装载着干粉砂浆的星马牌重型罐式货车(车牌号:川DXXXX号)涉嫌超限运输,经金江超限检测站地磅检测,该车车货总重39900千克,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当日立案查处。

  (二)违法事实。经查,2019年10月24日上午,罗某某驾驶重型罐式货车从东区XX工贸公司装运干粉砂浆到市区某工地。罗某某驾驶货车为三轴车,该车在东区XX工贸公司出厂过磅39900千克,在金江超限检测站地磅复磅仍为39900千克,超限14900千克,超限率59.6%,在XX处当场卸载19800千克(干粉砂浆属于粉状货物,可解体运输)。罗某某此次超限运输比较严重,对车辆以及公路桥梁的承载能力造成了一定损害,当事人罗某某该趟超限运输行为未有因超限运输被处罚的情况。

  对当事人罗某某处以罚款人民币7000元的行政处罚,罗某某对处罚无异议,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罗某某此次驾驶的运输车辆为三轴车,装运干粉砂浆39900千克,按照交通运输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五)三轴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的规定,三轴车运货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5000千克的规定,故当事人罗某某超限14900千克。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的规定,罗某某超限14900千克,故应对当事人罗某某给予罚款7000元(500元/1000千克*14000千克=7000元)的行政处罚。

  超限运输治理社会关注度高,超限运输不但对运输车辆本身有损伤,还对公路桥梁安全造成重大隐患,危及道路运输安全。近年来,个别运输人员安全意识淡薄,不顾道路及车辆行驶安全,违法运输行为时有发生,超限运输屡禁不止。本案中当事人罗某某为降低成本,牟取更大经济利益,心存侥幸心里,明知超限运输违法,仍然超限运输,超限率高达59.6%。查处超限运输,保障运输安全是当前交通运输执法部门执法工作重中之重,执法机关必须严格执法,严管重罚,达到惩一警百,以儆效尤的目的,从而形塑良好的道路运输秩序。

  (一)案件来源。2019年6月12日,攀枝花市东区农业农村和交通水利局对攀枝花市东区XX养殖场抽样送检了兽药名为“热感清”的双黄连注射液(该“热感清”双黄连注射液的销售公司为攀枝花XX商贸有限公司),经四川省兽药监察所检验,结论:不符合规定。2019年9月20日,攀枝花市农业农村局指定攀枝花市仁和区农业农村局对攀枝花XX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规定兽药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二)违法事实。经查,该批“热感清”双黄连注射液的销售公司为攀枝花XX商贸有限公司(经营门店及仓库均在仁和区),生产厂家为河南XX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5月14日,攀枝花XX商贸有限公司从成都XX生物有限公司采购了一件由河南XX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名为“热感清”的双黄连注射液,规格为10mlx10支/盒、40盒/件,进货金额为360元,生产批号为20180901,附有河南XX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成品检验报告副本,检验结果:符合规定。河南XX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有效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并取得了“热感清”双黄连注射液的兽药生产批文;成都XX生物有限公司和攀枝花XX商贸有限公司持有有效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具有合法销售兽药资格。攀枝花XX商贸有限公司按每盒20元的价格将该批双黄连注射液销售至东区XX养殖场15盒及养殖场25盒,已于2019年7月21日销售完毕,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00元,使用双黄连注射液的动物未出现不良反应。当事人攀枝花XX商贸有限公司在销售该批双黄连注射液过程中,均不知道该批双黄连注射液为检验不符合规定的劣质兽药。

  2019年6月12日,攀枝花市东区农业农村和交通水利局对东区XX养殖场的该批双黄连注射液进行监督抽样,并送往四川省兽药监察所检验,2019年8月19日,四川省兽药监察所对该“热感清”的双黄连注射液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规定”。

  攀枝花市仁和区农业农村局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和《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兽医兽药管理)》第十八条相关规定,决定:没收攀枝花XX商贸有限公司违法销售劣质兽药所得人民币800元,罚款人民币1600元,其在法定时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并在法定期限内缴清违法所得及罚款。

  四川省兽药监察所是经过国家CMA认证及CRTL认证的法定兽药检验鉴定机构,是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其检验报告具有合法性、公正性、权威性;生产厂家河南XX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检验机构未经过国家CMA认证及CRTL认证,不是法定的兽药检验鉴定机构,是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故该案应采信四川省兽药监察所的检验报告,认定攀枝花XX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该批名为“热感清”的双黄连注射液为劣质兽药。攀枝花XX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劣质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了兽药使用风险,可能危害畜禽及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构成了销售劣质兽药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赛博体育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赛博体育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和《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兽医兽药管理)》第十八条“首次违法经营兽药,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攀枝花XX商贸有限公司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当事人为首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办案,是在不知晓所销售商品为劣质兽药的情况下实施的过失行为,无主观故意,未造成严重后果。决定对当事人攀枝花XX商贸有限公司处以违法所得金额2倍罚款,罚款人民币16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

  本案涉及跨区管辖问题,本案的查获地为东区,销售地为仁和区,两地的农业农村局均有管辖权。由上级部门指定执法单位,从而避免跨区管辖争议。检验报告在本案中是关键证据,本案采信通过国家法定认证且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使其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公正性、权威性。

  本案警示我们要高度重视兽药安全管理,深入开展兽药打假,要提高兽药经营户及养殖户的兽药辨识能力,促进养殖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

  (一)案件来源。2019年1月16日,攀枝花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到攀枝花市XX量贩歌城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场所一包间内有疑似未成年消费者正在唱歌,该场所涉嫌违法,攀枝花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查处。

  (二)违法事实。攀枝花市XX量贩歌城办理了《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经营主体合法。2019年1月16日16时20分,攀枝花市XX量贩歌城营业期间,K0XX号包间里有七人正在消费,其中有人疑似未成年人。经门户籍查询证实当时在此包间的王XX年龄为14周岁、冯XX年龄为14周岁,系2名未成年人。

  2019年3月15日,攀枝花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依法向攀枝花市XX量贩歌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攀枝花市XX量贩歌城接纳未成年人的行为,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的规定,构成接纳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和《四川省文化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第三十七项“歌舞娱乐场所1次接纳未成年人2名以内(含2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案件审查委员会审议,决定给予攀枝花市XX量贩歌城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

  (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按照2017年以来省、市有关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一支队伍管执法”的要求,整合了攀枝花市东区行政执法力量,撤销攀枝花市东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由攀枝花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负责东区辖区内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故本案应由攀枝花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

  (二)为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社会文化环境,《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所谓“接纳”即无论消费与否,歌舞娱乐场所只要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场所,即是违法行为。本案达到了查处一家规范一片,整治一例震慑一片的良好效果。

  攀枝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对攀枝花XX有限公司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行政处罚案

  (一)案件来源。2019年9月10日,市卫生健康委和四川省“尘毒危害专项执法检查”检查组对攀枝花XX有限公司尘毒危害进行专项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不能出示曾XX、黄XX、余XX三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资料,涉嫌违法,市卫生健康委予以立案查处。

  (二)违法事实。曾XX、黄XX、余XX等3名人员是攀枝花XX有限公司在职员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攀枝花XX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10日接受执法检查中不能提供3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资料。2019年9月16日,攀枝花XX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关资料,余XX的资料为攀枝花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体检医院的职业健康检查资料,曾XX、黄XX的资料为攀枝花市铁路医院进行健康检查的《体检报告》。曾XX、黄XX体检项目中没有《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14)规定的必查项目,其体检系一般常规体检,并非职业健康体检,攀枝花市铁路医院也不具备职业健康检查资质。得知此情况后,该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安排曾XX、黄XX两名工作人员到具备资质的四川劳研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提交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报告结果为:合格。

  市卫生健康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给予该公司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自觉完全履行处罚决定后结案。

  市卫生健康委认为曾XX、黄XX在不具备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攀枝花市铁路医院进行的健康检查只是一般体检,并非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攀枝花XX有限公司将一般常规体检当成职业健康体检,安排了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曾XX、黄XX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规定。鉴于该公司及时进行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的规定和《四川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或减轻裁量:(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该公司予以从轻处罚,罚款人民币10万元。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攀枝花XX有限公司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争议。市卫生健康委根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的规定,认为攀枝花市铁路医院未依法履行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相关备案、备注手续,不具备职业健康检查资质;其次,《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14)中7.1.1规定接触噪声这个有害物理因素的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项目中“纯音听阈测试”为必查项目,但攀枝花XX有限公司提供的攀枝花市铁路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中并无此项目,该医院的体检只能算是一般的体检而不是职业健康检查。故不能认定该公司未按规定组织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是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案件来源。2019年6月12日晚,在XX公司钒制品厂(以下简称钒制品厂)生产作业区发生一起安全事故,事故造成1人死亡。2019年6月13日,市应急管理局牵头成立事故调查组,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于2019年9月2日立案查处。

  (二)违法事实。XX公司修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修建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1日,主要业务范围为维护保产、工程检修、三电修理,自2016年起承揽钒制品厂机电设备检修保产项目,2019年4月双方签定了2019年度钒制品厂机电设备检修保产项目承揽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2019年6月12日下午,钒制品厂焙烧3#排烟风机烧损,修建分公司劳务人员、作业小组长王X平带班组成员赵XX对其进行检修,在未切断能源介质的情况下,王X平指挥赵XX用管钳对旋转的风机联轴器进行制动,管钳从赵XX手中脱落,被转动的联轴器旋转甩出,击中王X平头部,致其死亡。

  (一)修建分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管理制度不严,安全教育培训、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欠缺,未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作业操作规程,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和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规定,是本次事故责任单位。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四川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力裁量标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罚款人民币25万元。

  (二)刘X作为修建分公司检修车间主任又是该承揽项目的负责人,履职不到位,安全生产工作督促不严格,未及时发现和纠正检修人员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其行为违反《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每日按规程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例行监督检查。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应当及时制止或纠正,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应当立即予以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依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和《四川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力裁量标准》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造成死亡1人,或者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对责任人员处以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罚款人民币1万元。

  (三)王X军作为修建分公司车间值班调度及安全巡查员,履职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和制止检修人员违章作业行为。其行为违反《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依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四川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力裁量标准》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相关规定,罚款人民币8千元。

  (四)莫XX作为分修建公司劳务班点位负责人,履职不到位,未按照施工作业方案指派相应的安全、质量负责人对零星施工任务全过程进行管控。其行为违反《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赛博体育标准、规范、作业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等相关规定”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依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四川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力裁量标准》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相关规定,罚款人民币8千元。

  (五)王X平作为修建分公司劳务人员、作业小组长,未认真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和危险有害因素分析,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其在事故中不幸死亡,不予追究其责任。

  该案件属于典型的工程外包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案,在法律责任层面存在两个责任主体单位,执法人员认真查实双方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安全管理协议》中涉及到安全管理责任方面的约定条款是否依法有效履行,认定修建分公司履行安全主体责任不到位,与事故的发生有密切关系,是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单位。

  抓经济发展的同时做好安全生产管理是社会各界非常关注的问题,这起事故看似是个人的疏忽大意,其实跟企业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视程度有直接关系,事故反映出修建分公司现场安全管理薄弱,员工安全意识淡薄,安全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违章作业,最终酿成了惨剧。对本案的查处,警示和引导企业要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加大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经费投入力度,确保企业安全生产、健康发展。

  (一)案件来源。2020年1月2日至3日,仁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攀枝花市XX公司主办的“2020年攀枝花XX会暨XX购物节”活动现场检查时,发现2户食品经营者将配制饮料宣称作“鲜榨”饮料销售、16户食品经营者无本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等相关资质证件、部分食品经营者工作人员无健康体检证明。2020年1月3日,仁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立案调查。

  (二)违法事实。经查,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14日,在攀枝花市仁和区XX街区广场内街举办名为“2020年攀枝花XX会暨XX购物节”的展销活动,主要经营销售食品、年货、地方特产、工艺品、书画、儿童玩具等,经攀枝花市仁和区XX局批准,攀枝花市XX公司作为展销会主办方。2019年12月25日,攀枝花市XX公司与丽江XX公司签订了协议,确定攀枝花市XX公司为此次活动主办方,丽江XX有限公司为承办方,明确了双方权责关系。主办方攀枝花市XX公司举办此项活动,目的在于聚集人气,未收取相关费用,展会所有利润由承办方丽江XX公司收取,承办方对入场经营者采取每日按营业额提成收费的模式,收费数额不固定,未开具相关收费票据。

  2020年1月2日,仁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活动现场检查发现2户食品经营者将配制饮料宣称作“鲜榨”饮料销售;2020年1月3日,再次对活动现场进行检查,发现丽江XX公司未严格依法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件进行审查,现场检查18户食品经营者中发现16户经营者无本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现场悬挂公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均为他人(供货商)证照,且无法提供相关授权证明;部分现场食品经营者无健康体检证明。

  仁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攀枝花市XX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攀枝花市XX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攀枝花市XX公司于法定期限内缴清罚款,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

  攀枝花市XX公司作为此项展销活动的举办者,未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未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未履行对展会进行检查并报告食品监管部门的义务,致使部分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违法销售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鉴于攀枝花市XX公司及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并组织食品经营者进行身体健康体检,活动中未收取相关费用,其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也未发现造成严重后果,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罚款人民币5万元。

  为了繁荣市场搞活经济,各地各部门经常举办一些展销会,对各类商品进行促销。一些展销会举办者责任心不强,对食品安全认识不到位,无视食品质量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不能严格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入场经营者违法经营,极易产生食品安全问题和损害消费者利益事件。执法机关应加强此类活动的监督检查力度,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行为;同时,还应加大相关法律宣传,引导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市场合法公平的经营秩序。

  (一)案件来源。2019年10月15日,米易县森林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米易县草场乡XX村有村民毁坏林木。米易县森林公安局于当日立案查处。

  (二)违法事实。经查,米易县草场乡XX村村民许某某在该村新发湾处种有一片果树,距果树3.5米远位置栽有桤木树3株,林木权属为集体林。为让自家果园的果树能更好地采光,从2016年开始,许某某采取不间断喷打农药的方式,对3株桤木树的树根和树皮喷打“百草枯”、“农大”等农药,致使3株桤木树于2019年死亡。经检尺和计算,3株桤木树胸径规格均在30cm以上,原木材积为2.2176立方米。按照《攀枝花市2016年木材调查价格表》,折合市场价2550.24元。

  依据《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处罚规定,米易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对许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12751.20元、补种树木9棵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村民许某某采取喷打农药的方式导致树木死亡的行为违反了《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的规定。依据《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违规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攀枝花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幅度细化表(部分)》自由裁量标准“栽量阶次为‘较重’;适用情形是‘毁坏林木 1m³以上或者幼树 50 株以上’;处罚幅度是‘补种毁坏株数 3 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 5 倍的罚款’”规定。当事人许某某毁坏林木材积为2.2176立方米,故对其处以补种毁坏株数 3 倍的树木、毁坏林木价值 5 倍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即补种树木9棵、罚款人民币12751.20元。

  (一)本案焦点。一是执法主体的问题。2016年四川省实施全省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省政府办公厅将林业部门的5类74项行政处罚权及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执行权移交森林门行使,本案违法行为属于74项中的一项。故米易县森林公安局是对该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执法主体。二是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中所涉及的林木属集体林木,是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还是用《森林法》处罚?米易县森林公安局认为:林木作为一种特殊财物,具备生态环境保护等多重功效,应当以《森林法》进行处罚,对违法当事人罚款的同时,还应当责令其补种树木,以便更好地恢复森林资源。三是追责时效的问题。村民许某某毁坏林木的行为虽然是从2016年开始实施,但呈现出的是一种持续状态,符合《行政处罚法》中“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故对其违法行为不能适用违法行为超过两年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二)案例评析。党的以来,以习总为核心的党中央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不断开创生态文明新局面。但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的林农森林保护意识不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认识不到位,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诸如此类不断蚕食、损毁林木及林地的行为时有发生,违法行为更具隐蔽性和破坏性,对林业执法工作带来很大的挑战,广大执法机关要加大此类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保护好森林生态安全。

  (一)案件来源。2018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攀枝花市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接到举报,举报XX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为XX石化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攀枝花市税务局稽查局对举报线日决定对XX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立案查处。

  (二)违法事实。经查,XX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会计张某,在某面包店担任兼职会计,面包店长期拖欠张某工资,2018年面包店老板刘某向张某承诺,只要张某为XX石化有限公司虚开一定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就可支付其所欠工资。为达到收回面包店拖欠其工资的目的,2018年4月至8月,张某利用担任XX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会计职务之便,在未经过所在单位XX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批准同意、该公司财务主管和出纳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进入增值税开票系统,给XX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XX石化有限公司开具四川增值税普通16份,金额合计145,112.00元。其虚开所涉及税费已按月进行了申报缴纳,张某在虚开过程中,未另外收取手续费及好处费。

  在对XX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涉税检查过程中,税务人员积极进行政策宣传与业务辅导,被查单位积极配合,及时开展了自查自纠。该公司自查出在与XX服饰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其会计张某在2018年8月15日为其开具了4份四川增值税普通,金额合计32,650.00元,其性质、目的与虚开给XX石化有限公司的相同。对此次虚开事件,XX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对张某采取了调离岗位,责令其停职配合调查,责成追回所虚开的,对其进行责任追究等处理;在全公司范围内对开票流程、票据管理进行梳理、检查、整改,防止此类行为再次发生。

  该案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攀枝花市税务局稽查局案件审理部门的初审后,提交集体审理委员会进行集体审理,决定对XX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虚开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XX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对处罚决定无异议,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罚款,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XX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在开具管理中存在漏洞,致使张某以XX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名义擅自对外虚开,XX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XX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为XX石化有限公司、XX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行为属于虚开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之规定,共虚开四川增值税普通20份,金额177,762.00元,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四川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第三、违反、票证等管理的处罚.20-1.虚开。有违法行为的予以没收:2.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本案中XX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积极配合检查,采取措施进行自查自纠,对XX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虚开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罚款人民币5万元。

  近年来,税务机关对虚开增值税专用采取了系列措施进行了高压打击,专票虚开势头有所遏制,同时虚开增值税普通的行为开始抬头。本案中税务检查人员主动向被查单位宣传相关政策,使其能迅速纠正错误,及时挽回税款损失,行政执法不能一“罚”了事,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日常工作中应完善相关的管理制度措施,加强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促进纳税人树立遵法、守法意识,提高法律遵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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